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队**号,住延某某**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延某某延寿镇盛世花园小区,花果山烧烤店吃饭,席间王某某喝了四瓶哈尔滨冰纯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延寿镇红星街党校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438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五菱牌小型客车车返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辉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延某某延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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