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宁洱县**道由南向北行驶,0时50分许,当所驾车辆行驶至宁洱县**道**管理中心门口外路段时,王某某驾车将刀某某驾驶的云******号车逼停,之后王某某下车与刀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刀某某的妻子乔某某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6.8mg/100ml。当日01时26分,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1.3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书、测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提取血样情况说明;2.查获经过、证人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21.30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98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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