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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王某、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晋城市**中心**,住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晋煤集团赵庄煤业集团**,住晋城市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6月4日曾因殴打他人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经泽州县公安局侦查后,于2020年9月8日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车辆到晋城市城区彭厨饭店与翟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当日晚21时许,王某甲接到公司电话后邀王某乙一起去陵川办事,王某乙明知王某甲已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晋E****1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交给王某甲驾驶,自己乘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后王某甲驾车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大泉河村村口附近路段时,被正在执行交通执法检查的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王某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大量饮酒后欲驾驶机动车外出办事,仍同意一同前往并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王某甲使用,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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