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521197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中路**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牛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在林州市**与**大道交叉口,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E50436E5****”两轮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等待红灯放行的路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5mg/100ml;路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豫E50436E5****”号牌二轮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类型标准。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牛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牛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交通事故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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