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靖安县医药公司下岗工人,现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靖安县香樟社区东方**路**号**单元**室。现住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20年1月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0时,永修县涂埠派出所民警陶某某、曾某某等人身着警服正在所内办案区处理一起打架案,被告人熊某某来到该所,要求与正在办案区接受处理的亲戚见面并要求民警将其亲戚释放回家,经民警反复劝阻和解释后,其同行亲属将熊拉到接警室门外,后被告人熊某某用双手抓住民警陶某某的衣服,用右手朝陶某某胸口击打一拳,并在拉扯过程中将陶右手背抓破。经永修县公安局法医检查,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级别。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及相关证人自书等书证;2.人身检查笔录鉴定结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相关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系坦白。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兰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