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号。2017年4月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2019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2月21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8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3时06分许,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驶至距下城交警大队民警设卡点(下城区德胜路177号处)以西约7、8米处时,采取沿德胜路东向西倒车的方式躲避民警的查处,并在倒车至拱墅区德胜大厦附近时车尾右侧撞上右侧花坛旁的交通标志杆,造成其人本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潘某某被接到指令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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