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某某**镇**村**组。2017年10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霍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7日由霍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霍某某城关镇建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上之星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范某某相撞,致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后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温某某(15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