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6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街**号,现住山西省繁峙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6、晋H****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蔡家峪村路口以西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9的金杯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金杯车驾驶员张某甲及乘员肖某某受伤、乘员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樊某某在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科
检察官助理:郭臻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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