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韩城市**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 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韩城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某涉嫌抢劫罪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办太史大街肯德基前公交站牌处,以假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在被害人郭某某拒绝后,其威胁并强行夺取被害人郭某某(未成年人)oppoA9手机一部(已追退)。在被害人郭某某欲追回自己手机时,被告人栗某某又当场以欲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被迫放弃自己oppoA9手机。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同时对被告人栗某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洪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栗某某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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