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中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由思茅区向宁洱县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国道213线**米处时与行走于道路东侧边缘的行人祁某某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祁某某、杨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及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的称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祁某某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98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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