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月6日,于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汲滩镇新镇大道2号处时,撞住王某某的钢材架子,致使车辆、钢材架子损坏。经道路事故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6.81mg/100ml。本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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