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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街**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且船员4人,均无法提供渔业船舶证件及其出海作业相关职务适任证件,于2020年5月27日被莆田海警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莆田市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李某乙、叶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在伏季休渔期间驾驶“小岞后内***号”船舶在北纬24°59.49′东经119°32.01′附近海域通过电鱼的作业方式进行捕捞作业,共捕得渔获物730.38千克。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船舶在北纬24°59.49′东经119°32.01′海域进行电鱼捕捞作业的时候,被中国渔政莆田市支队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1312元。2020年5月26日,中国渔政莆田市支队将被告人李某甲移送至莆田海警局。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且船员4人,均无法提供渔业船舶证件及其出海作业相关职务适任证件,被莆田海警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船舶一艘、渔网、网架、电缆绳、导航设备1台、雷达设备1台、AIS1台、卫星电话1部;

2.书证:惠安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惠岞南东***号”及“小岞后内***号”船舶登记等情况的复函》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一批海鲜产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中国渔政莆田市支队出具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5903****)。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3.涉案船舶一艘、网具三具等物现暂扣于莆田海警局。

4.涉案渔获物变卖款项人民币9639元现暂扣于海警总队福建支队账户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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