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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8********,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住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包租杨某某车牌为云R******的出租车到永胜金官,跟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花了8500元钱购买了20克的冰毒,同时那个男子还送了一些麻古给李某某,其携带购买的毒品准备返回香格里拉途中,于当晚21时57分许,在丽江市古城区福慧西路宏文市场旁的娟宇饭店门口被玉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乘坐的云RT0511的出租车上查获其藏匿于副驾驶门内侧储物槽里一方形铁盒内的一袋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晶体冰毒毒品和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红色麻古毒品片剂28粒。

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晶体冰毒毒品毛重17.40克,净重15.91克;查获的28粒疑似毒品麻古毛重3.10克,净重2.54克,经合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总毛重20.50克,总净重18.45克。经对疑似毒品可疑物进行检材后送至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经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对李某某涉案的毒品、毒品包装物、手机作了扣押;

4.称量及取样笔录、照片,证实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和取样;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6.证人证言:证实了李某某非法购买毒品并被查获的事实;

7.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了查获的毒品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时的付款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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