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曾某某、孙某某、文某某(均已判决)每人出资人民币3000元,在陈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提供的海丰县**镇市场对面**有限公司一房间内合伙当庄家聚众赌博“铜宝”,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挂“铜宝”,曾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当“宝例”负责收赔几十名参赌人员下注的赌款。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到场查处并抓获叶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等人及杨某某、柯某某、谢某某等22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具“铜宝”2个、赌资88315元。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的赌资数额为88315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君海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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