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7********,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位于宁洱县**镇**村**组叶兰树半山地林内的林木砍伐后种植桉树,采伐所得林木部分被李某某出售,部分被其拉回家当柴火。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滥伐思茅松11株,活立木蓄积为6.5514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979立方米,采伐栎树198株,活立木蓄积为20.2638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1.348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格合计人民币2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26.81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初步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2页。
3.涉案油锯1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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