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号楼**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郭某某接到报警,在铁西区安达汽修店有一辆盗抢车辆正在维修,随后郭某某与专案组同事丁某某到达报警发生地。到达现场后,两名民警向被告人李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李某并未配合民警执法,而是将车窗摇上,车门反锁,在该车后侧及左右两侧都有车辆以及人员的情况下,李某突然启动车辆倒退,两名民警试图拦住车辆,但李某将车停下后又突然启动车辆加速向右前方转弯向兴盛路逃走,致使现场两辆车辆造成不同程度损伤、现场人员恐慌。
2.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棕色五菱宏光S微型车行驶至千山风景区三冶浴池附近的威尼斯部,发现威尼斯一部的院内停放了一台三轮电动车,李某将自己驾驶的探色五菱宏光S微型车开进院内停在路边,将三轮电动车推到周围村庄的一个小路上,用铁钳子将连接电动车电瓶的电线掐断。将三轮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偷走,而后将三轮电动车留在了小路上,之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站,获利人民币450元。
3.2020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宋某某、刘某某在宋某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之后预谋实施盗窃,随后三人开车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六中旁边的利好超市,发现超市门口停着一辆白色箱货车。宋某某将利好超市门口的监控掰到另一个方向,确认拍不到白色箱货车之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大剪刀将锁着白色箱货车厢的锁头夹断。李某等三人将白色箱货车厢门打开之后,依次进到车厢内搬东西,盗取刀鱼、鲈鱼、猪爪、猪尾骨等货物。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偷来的货物平分,李某将盗窃分得的货物进行贩卖,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4.2019年8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棕色五菱宏光S微型车行驶至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108号楼下,其将停放在立山区双山路108号楼下五菱宏光S微型车的副驾驶车门敲开,并将车内的的加油卡、驾驶证、身份证以及十几元钱现金偷走,之后驾驶自已开来的棕色五菱宏光S微型车逃离现场。
5.2019年8月1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棕色五菱宏光S微型车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居民楼处,发现在一道街57栋2单元51号楼下停放了一台跟其驾驶的一样的棕色微型五菱宏光车。其将车门敲开,将车内的行驶证、驾驶证、一副眼镜、以及车扶手偷走后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五菱宏光汽车1辆、剪子1把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丁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8.勘验笔录;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巨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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