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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晚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晚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9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9日,被告人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26分许当其行至沪瑞线K3558+800M路段时因本人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到中央隔离花台后侧翻,事故造成摩托车被告人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晚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血液乙醇含量为188.97mg/100ml,驾驶摩托车的速度为77km/h(该路段限速50km/h)。经查,被告人晚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人,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涛

检察官助理:曹钰楠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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