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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施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莆田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10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施某甲无证驾驶“秀南筏P***”号船舶雇佣施某乙从莆田市秀屿区小日岛出发至南日岛北碇屿附近海域(25°06.010’N,119°28.200’E)进行电拖网捕鱼作业,收获少许渔获物。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在电拖网捕鱼作业的时候,被中国渔政莆田市支队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发现该船上未持有相关渔业船舶证书,船上有一套电捕鱼设备。

被告人施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主动到莆田海警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船舶一艘、起网机一台、柴油机一台、拖网设备一套、变压器一台;

2.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中国渔政莆田市支队出具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598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船舶一艘、起网机一台、柴油机一台、拖网设备一套、变压器一台均扣押于莆田海警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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