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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才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才某甲,曾用名才某乙,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622197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才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青A**的**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叉口东侧处时冲入中央绿化带,造成交通事故致公共设施及驾驶车辆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才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将其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才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才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一凡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才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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