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信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上饶市信州区**公寓**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15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以盗窃为目的,在上饶市信州区**广场北座,沿着消防通道,上至**楼,并从消防通道拉门进入**楼**传媒有限公司,将受害人徐某乙放置在该公司内的一台黑色索尼A7R2型相机及配套附属物品盗走,并转卖获利6666元。经鉴定,被盗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10943元。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承诺书及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飞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上饶市信州区**公寓**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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