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某某**镇**村**屯,住该屯。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31日0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延某某宁延公路(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害人丁某某驾驶黑A****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延寿支公司于2020年10月31已将所有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账户,因此丁某某未要求徐某某赔偿其损失。
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2017) 规定。
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90.29305mg/l00ml;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0000mg/100ml。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延寿支公司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淑峰
检察官助理 王菲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处所:延某某**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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