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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号,在**陶瓷基地**有限公司工作,任成型车间班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吃晚饭时喝了两杯老酒,后因朋友邀请吃夜宵,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小轿车从家中出发,22时30分许,行至高安市**镇陶瓷基地**瓷厂旁圆盘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往新街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检察官助理:夏航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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