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现住株洲市石峰区**街道**路**村**栋**号。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7月26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大桥下篮球场内盗窃了一台紫色vivo手机、一台黑色iphone8手机;
2、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大桥篮球场内盗窃了一台黑色iphone7plus手机、一台蓝色红米手机、一台蓝色oppoR17手机;
3、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医院旁的篮球场内盗窃了一台黑色iphoneXSmax手机、一台oppoK3手机、200元现金;
4、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医院旁的篮球场内盗窃了一台白色iphoneXSmax手机、一台白色iphoneX手机;
5、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游泳池旁盗窃了一台黑色iphoneXSmax手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着手实施盗窃。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的总价格为27410元。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得来的手机已全部卖出,所得赃款用于其日常花销。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检查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4.被害人林某某、倪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梁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勇
检察官助理阳琴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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