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无牌证的三轮汽车,沿S211线睢县**乡**屯西大堤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步行的张某乙、林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乙、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甲及其家人把张某乙、林某某送至睢县中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4月23日,张某甲驾驶肇事车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机动三轮车照片六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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