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辰溪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沅江流域黄溪支流黄溪口镇“石大桥”地段水域使用其父亲遗留的9个地笼捕鱼,于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张某某所用渔法为禁止类捕捞工具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其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15g。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勤
检察官助理:舒妍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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