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0********,苗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擅自持有疑似射钉枪2支。2020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2支、射钉铜炮41枚、弹珠28颗、铅制弹头13颗。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检材一不认定为枪支,不具有致伤力,不能正常击发;送检的疑似枪支二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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