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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2********,白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其向宁洱县**镇**村**组集体流转的**镇**村**组**集体林内采伐林木,并于同年7月至8月期间在采伐的林地内陆续种植桉树。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滥伐林木树种为栎类,合活立木蓄积65.207立方米,可产经济材36.516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格共计人民币3650元。2019年11月10日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到案经过、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其流转过来的林地内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65.2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57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油锯1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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