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8********191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长运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检测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曦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0****9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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