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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与姚茂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5月22日,张某某在龙山县朝阳宾馆旁一巷子内找到姚茂琴,与姚茂琴在巷子口发生争斗,拿着巷子口一小摊贩的锅铲殴打姚茂琴,后被旁观群众夺走,两人继续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咬伤姚茂琴左手大拇指,经鉴定,姚茂琴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2.证人黄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0309****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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