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2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豫EQ****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8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荀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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