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0日、2017年2月25日分别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之意,多次在辰溪县城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辰溪县**街****馆,见店内无人看守,溜进店内,在该餐馆储物间一纸箱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其中的约3000元人民币盗走。
2、2020年6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辰溪县****公司对面的一家名为****馆,趁店内无人之机,溜进店内,将被害人米某某放在下粉灶台旁操作台下面的黑色小包盗走,后走到该粉馆旁巷子将该黑色小包内1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将黑色小包丢弃在该巷子内。
3、2020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辰溪县**路**村**室,趁店内无人之机,溜进店内,将该卫生室放药品的柜子内一个棕色手提包盗走,后走到****小学旁将该手提包内18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盗走,后将该手提包丢弃至****小学附近垃圾桶内。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薛某某、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杰
检察官助理:杨秀山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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