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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崔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村。2013年1月2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延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6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网络结识而发展成为男女网友关系,崔某某谎称其系“养大车”人员,在绥化市绥棱县内有楼房及门市,在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以出车加油、弟弟结婚等名义,多次骗取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88,900元,用于个人生活及挥霍。

2012年8月15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延某某公安局于2012年9月3日立案,被告人崔某某于立案后返还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延某某公安局上网通缉,2019年10月11日,延某某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东召村将其抓获。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还款协议、欠条、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吴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某某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尧臣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处所:延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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