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68********,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层**户。2018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市**镇**村**公路附近闲转寻找作案目标。闲转到**镇**村附近时,发现村委会广场南边第一户天天乐自选商店(瑞斌商店)无人看守,随即进入盗窃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一条蓝好猫、一条南京煊赫门香烟,盗窃完准备逃离时被店主夫妻抓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10元,被盗香烟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8时许,骑电动车到**市**镇**村十字路口东北角的陕峰商店,被告人以购买6年西凤酒名义趁被害人进仓库取酒店无人之时,盗窃了店内收银柜台鞋盒内500元现金后逃走。被盗现金已被挥霍。
三、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6日,骑电动车来到**市**镇街道附近闲转寻找作案目标。14时22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趁如康大药房无人之机,盗窃了店内收银柜台抽屉里850元现金后逃走。被盗现金已被挥霍。
四、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4月9日,驾驶汽车来到**县**镇街道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3时40分许,孙某某 趁**镇街道联想电脑专卖店无人之机,进入该店,盗窃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5000元现金后逃走。所盗现金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香烟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逮捕证、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刘增亮、郭桂侠、豆军帅、李峰涛的陈述;
4、被告人孙强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2018年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盟献
检察官助理:胥海锋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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