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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孙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宁洱县**镇**号**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擅自到宁洱县**镇**村**组**梁子自家山林内采伐林木。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洱县**镇**村**组**梁子被采伐林木为硬阔叶树,蓄积共计77.1543立方米,可产经济材43.206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值人民币4321元。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77.1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夏泓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18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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