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镇,现住延某某**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延某某延寿镇惠民夜市与朋友吃饭,席间被告人孙某某喝了五罐啤酒,于22时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回家,行至盛和水汇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3399mg/100ml。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技术性能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正三轮摩托车定义的范畴。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远辉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延某某**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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