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6652,汉族,本科毕业,群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公司小区5号楼3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11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在郑州市惠某区迎宾路**酒店**室,被告人姚某某与臧某某酒后发生口角、打架,臧某某头面部等被姚某某打伤,姚某某也被臧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臧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杜某某、罗某某、任某某证言;3、被害人臧某某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审判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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