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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太某某盗窃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太**,男性,1986年3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60314****,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新疆喀什市亚瓦格街道办事处幸福苑小区999号楼一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7年1月15日因盗窃罪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10时30分至2020年07月15日15时30分,太**在新疆喀什市迎宾大道路429号的照相馆内被盗价值1海7500元的一部黑色佳能5D4照相机和一部价值9500元的一部黑色佳能5D3照相机。涉案价值:27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你院判处被告人太**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迪力拜尔·阿不都米吉提

                                穆耶赛尔·居麦尔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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