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2********,纳西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和某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11 、12月份,携带一把斧头到**村**林区,砍伐了栎树并造成2米长的栎柴,随后用自家的拖拉机拉到**地出售了4车。2019 年2 月7 日至2 月12 日,和某某再次携带斧头到**林区砍伐栎木并造成2米长的栎柴,还未出售便被**保护区派出所民警查获。
2019 年10 月29 日,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涉嫌盗伐的林木为高山栎树,共88棵,立木材积(蓄积)为5.3119 立方米,土地权属为集体林地。
到案后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到集体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某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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