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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和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现年3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宁蒗县,住宁蒗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因寻衅滋事被宁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现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阿某某等人,在宁蒗县**镇**市场**段“味觉”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期间,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在烧烤店门口和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面部砍伤,阿某某因去劝阻被砍伤了左前臂。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和某某被宁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3月29日在宁蒗县**乡烂泥箐村委会上农场,被昆明铁路公安大理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阿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才

检察官助理:张籍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被害人刘某某已电话告知其权利义务,联系电话:1366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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