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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吴某某诈骗、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事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宿舍**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张夏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份的一天,同案犯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因在花垣县**镇街上“**网络会所”上网时与刘某某发生矛盾,便怀恨在心,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提出去找刘某某报复,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均表示同意。2008年7月20日晚23时左右,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麻某某(在逃)等人来到**镇街上“**网络会所”外,将正在网吧内上网的石某乙误认为是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麻某某等人持枪、持刀冲进网吧内对石某乙实施殴打,致石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吴某某用仿64手枪指着周围人威胁不准帮忙。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因长期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便产生了借钱维持生活的想法。2018年3月29日,吴某某给覃某某打电话虚构了其在花垣县开设的采石厂资金周转有困难的理由,请覃某某帮忙找人借钱应急。覃某某介绍了其妻弟陈某某,吴某某对陈某某谎称其租赁的湘******本田牌雅阁轿车为其所有,书写借条并注明车辆作为抵押,陈某某便给吴某某借了两万元,吴某某将车辆及钥匙、行驶证交给了陈某某。2018年4月7日,吴某某再次以同一理由向陈某某借了一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条约定2018年4月10日归还),吴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2018年4月29日,花垣县**租车公司因吴某某一直欠租车费及联系不上,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收回。陈某某发现车辆不见后才得知车辆是租车公司的,后陈某某一直联系不上吴某某,4月30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八月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借条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刘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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