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镇**村**屯**号,住鹿某某**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上午到鹿某某鹿寨镇文轩电影院马建华废旧店,谎称因老板欠其工钱,同意将停放在鹿某某鹿寨镇五里亭中石化加油站旁边的叉车让其处理以抵工钱,马建华信以为真将叉车拖回废旧回收店内,并以38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查,该被盗叉车系被害人杨某某所有。因被盗叉车材料不全,物价部门不予受理评估。
另查明,被盗叉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涉案赃款38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收购店老板马建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兰光
检察官助理:罗丽蔓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天海,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鹿寨镇新胜村新胜屯30号,住鹿某某鹿寨镇建中西路30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天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天海于2020年5月10日上午到鹿某某鹿寨镇文轩电影院马建华废旧店,谎称因老板欠其工钱,同意将停放在鹿某某鹿寨镇五里亭中石化加油站旁边的叉车让其处理以抵工钱,马建华信以为真将叉车拖回废旧回收店内,并以38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查,该被盗叉车系被害人杨林森所有。因被盗叉车材料不全,物价部门不予受理评估。
另查明,被盗叉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林森,涉案赃款38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给收购店老板马建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天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天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天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兰光
检察官助理:罗丽蔓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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