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新乡市**县**乡**村**排**号。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白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某区**路与**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新安置小区*栋*单元**喝酒,8月9日凌晨,吴某某进入与白某某合租的被害人崔某某房间,违背崔某某意愿,二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吴某某又两次进入崔某某房间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崔某某骂出房间。8月9日13时许,崔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证明、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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