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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MA****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云永线150KM+200M处倒车时,与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M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拟做血检。

经鉴定:送检的吴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有春

检察官助理:祁火青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起诉书》拾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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