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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吕某某、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海丰县**镇**栋**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海丰县**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号)。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月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及周某某(2006年10月出生)驾乘被告人蔡某某的1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至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东龙绣苑小区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1辆蓝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没有上锁。三人经商谋窃取该车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不远处的东骏花园小区附近等候,被告人吕某某及周某某先在附近小区的摩托车上窃取了两个头盔各自戴上,再由周某某独自将被害人郑某某的蓝色二轮摩托车推出路边,被告人吕某某及周某某将盗得的蓝色二轮摩托车转移至海丰县城东镇赤山村。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返回接上被告人蔡某某来到赤山村,三人再将盗得的蓝色二轮摩托车藏放至海丰县附城镇新南村内。次日,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全悦公寓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随即在新南村内缴获赃物蓝色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缴获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给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扣押、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曾有吸毒及盗窃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忠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本院讯问笔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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