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19日、2018年3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向某甲长期吸食毒品,无经济来源,2016年以来多次在龙山县城实施盗窃。
1.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龙山县“三一电器”外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粉红色皮质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22.5元、王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物品均已被追回。
2.2016年11月7日14时许,向某甲窜至龙山县“时代大酒店”外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扒走。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3167元。
3.2016年11月9日11时许,向某甲窜至龙山县“凤阳街入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VIVOX6D手机扒窃走。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1980元。
4.2017年5月3日21时许,向某甲窜至龙山县**路国贸电器对面马路上,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车内驾驶位前挡风玻璃处的VIVO-X7手机盗走。
5.2017年5月12日17时许,向某甲伙同杨某(已死亡)、“大毛”(基本信息不详)窜至龙山县长沙路时代商贸城“李辉韩成减肥中心”店内,“大毛”进入店内将彭某乙的VIVO-Y55手机、尚某某的VIVO-V5手机盗走,向某甲、杨某在外望风。
6.2018年3月6日17时许,向某甲窜至**街心花园“建新东方通讯”门口的人行道时,将被害人周某某衣服口袋里面的手机扒走。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杨某病历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向某乙、张某甲、彭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彭某乙、尚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甲、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甲有累犯、坦白、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2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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