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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吉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甲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长期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2019年9月17日,民警从昌宁县湾甸傣族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吉某乙家中查获吉某甲所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18颗,铅坨33颗。吉某甲于2019年10月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有春

检察官助理:祁火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起诉书》拾份、《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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