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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潜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潜山市梅城镇******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安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从安庆拿回其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自己的白色宝马汽车内伙同程某某、葛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9年2月4日、2019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从安庆拿回其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位于潜山市公安局斜对面龙马商贸上的**室两次伙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3.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杨某某位于潜山市**新村**栋**楼的出租房内,伙同葛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亮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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