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市**镇**村**组**号 ,现住**市**区**散居片**栋**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因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欠被害人何某某的农电改造钱款,何某某到法院起诉时任村主任的刘乙某,引起刘某某、刘乙某的不满。200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乙某在永城市高庄镇神火工业园园内对何某某辱骂、殴打,经鉴定,何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重型。事后,经派出所调解,刘乙某包赔何某某3000元。
2.2004年3月份,因被害人赵某某向刘乙某要拖欠的工资,引起刘某某家人的不满,被告人刘某某与刘丙某、刘永(刘某某的叔叔)在永城市高庄镇神火工业园园外桥上对赵某某进行殴打。
3.200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丙某在永城市高庄镇神火工业园附近,因不让冀某某捡刘某某家拉的煤矸石发生口角,对冀某某进行殴打。
4.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刘丁某毁坏其名声为由,与刘某某、刘戊某在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刘翠英家中无故滋事,使用棍棒辱骂、殴打刘丁某及刘丁某的哥哥刘己某。事后,刘某某赔偿刘己某2000元。
5.2009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高庄镇神火工业园铸造车间担任班长时,因工人卢某某上班迟到,刘某某责令卢某某停工三天。当晚12时许,卢某某与工友鲁甲某等人在神火工业园门口一地摊吃饭时,卢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欲邀请其来吃饭说和,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刘某某遂带领刘丙某等人手持棍棒到地摊处,对卢某某、鲁甲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卢某某4万元,赔偿鲁甲某2000元。
6.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刘思安家,无故辱骂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卢某某、鲁甲某、刘丁某、刘己某、何某某、冀思章、赵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石某某 、巩某某、刘庚某、鲁乙某、梁某某、金某某、刘辛某、谢某某、闫某某、屠某某、黄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医院检查报告、案件照片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滋事,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3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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