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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二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组运输服务人员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本院批准逮捕, 7月3日被乡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7时15分,被告人刘**驾驶黑MB2297黑MAK32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台头镇孔家村台乡线1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方向连**驾驶的晋LH989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又向左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刘*甲驾驶的晋M66854晋MWX90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起火燃烧,造成黑MB2297黑MAK32挂车乘车人张**和晋M66854晋MWX90挂车驾驶员刘*甲、乘车人王**三人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及部分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求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与事故救援。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出血性休克损伤死亡;刘*甲符合交通事故中外力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创伤出血性休克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黑M·B2297/黑M·AK32挂车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②黑M·B2297/黑M·AK32挂车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18344-2016的规定。事故前该车出现了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③黑M·B2297/黑M·AK32挂车事故前车辆处于失控状态,事发前其行驶速度约为84km/h。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县**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出库单、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绥化市**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等;2.证人范*、刘*乙、李**证言;3.被害人连**、被害人近亲属王*甲、刘*丙、张*甲、张*乙陈述;4.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乡宁S342线6·1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事故发生后求助路人报警,在现场主动配合事故调查与事故救援,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云

检察官助理:任代娣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3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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