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经,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住岳阳市华某某**镇墟**组,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20日减刑释放;201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从其位于华某某**镇墟场的家中出发,于当日04时30分左右,刘某经来到了华某某章华镇石伏社区桥东路,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其租房临街人行道上的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后,刘某经见该踏板摩托车未上大锁且四周无人,于是被告人刘某经用一把螺丝刀将车辆的引擎盖拧开,后用螺丝刀将车辆启动锁强行扭致开启状态,并把车辆发响。刘某经骑该盗得的摩托车前往治河渡镇方向行驶,并将车藏匿在离家不远的农田内。
2020年4月28日上午六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于当晚将被告人刘某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启达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76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经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经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经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经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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